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:国务院 发文时间:1979-7-2 生效日期:1979-7-2 一、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四年批转外贸部、商业部、文物局《关于加强文物事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》第一项“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,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”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二、 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,一定要严格掌握,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,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。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,抓住有利的时机,以出口少量的文物,换取较多的外汇,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。 三、 特许出口文物(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)标准:(一)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;(二)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,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,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;(三)符合上述两项条件折,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,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(包含三级);(四)鉴定出口文物时,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,均暂不出口,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。 四、 文物特许出口工作,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。所需的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。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,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,开列清单,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的年代、真伪、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。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,签发《文物出口特许证》。 五、 特许出口的文物,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,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,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。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,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,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,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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